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
(2018年1月19日)
日前,自治区人民政府修订了《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细则》)和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修订后的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,自治区财政厅、地税局解读如下:
一、本次修订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的背景是什么?
修订前的《细则》制定于1996年,已执行了20年之久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,原《细则》的相关条款与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重复或不适应。原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中,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当期税款期初征收,占用纳税人资金,增加纳税人资金压力。为深入推进“放管服”改革,落实依法治税原则,规范税收征管,减轻纳税人负担,自治区人民政府对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同时进行了修订。
二、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?
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主要作了以下修订:
(一)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缴纳时间由“1月和7月”修订为“5月和11月”
原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规定,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。此项缴纳期限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:一是纳税人在当期的生产经营刚刚开始,经营收益尚未实现的情况下,就要承担起本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,占用纳税人资金,不利于生产经营。二是纳税人根据原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的规定,在期初已经缴纳了整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,如果中途终止了纳税义务,则需要到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办理退税手续,增加了征纳双方办税负担。
本次修订遵循“放管服”的改革思路,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缴纳时间由“1月和7月”改为“5月和11月”。一方面,在期末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,能够减轻纳税人缴税的资金压力,降低企业资金成本;另一方面,也避免了因纳税人中途终止纳税义务而产生的退税问题,减轻了纳税人办税负担,也减少了税务机关退税工作量。同时,考虑到当期财政收支平衡问题,未将征收期限放到6月和12月。
(二)将原《细则》第二条第四款“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”修订为“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”
根据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》(财税地字〔1986〕8号)第一条第四款 “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”的规定,工矿区的设立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,国务院并不批准设立工矿区。因此,原《细则》的规定与国家税收政策不统一,故作出修订。
(三)将与现行国家政策重复或不相适应的原《细则》第四条列举的免税事项进行了修改
原《细则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,国有农场、林场、牧场、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免征房产税。目前,我区国有农场、林场、牧场、渔场均为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,其非营业用房产可按条例“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”的规定免征房产税,无需重复规定,故予以删除。
原《细则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,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。该事项已由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》(财税地字〔1986〕8号)作了详细规定,无需重复规定,故予以删除。
原《细则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,各类售货、售票的棚、亭免征房产税。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并无此类免税规定,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,免税的房产由财政部规定,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免税房产的权力,故予以删除。
原《细则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,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。该政策制定的依据是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》(财税地字〔1986〕8号)第二十条“企业停产、撤销后,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。”根据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4〕140号)的规定,该条款已于2004年8月19日作废,故予以删除。
三、本次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的修订与房地产税立法有关吗?
本次修订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,是我区落实依法行政和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的重要举措,其目的是规范税收政策,确保税务机关依法治税,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。
本次修订依据的是现有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》,修订的对象是现行的《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》和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》,各项修订均只针对《细则》和《办法》的已有条款,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应性修订,并非新增或制定新的房地产税收政策,与房地产税立法改革没有关系。